(2017)京0114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029号原告: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陆贻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2号。法定代表人:曹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军,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吉图珲客专JHS-IV标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工程中购买原告管道压浆料、支座灌浆料产品,该工程自2011年8月18日材料进场至2011年10月26日供货完毕,经双方对账,共发生货款352600元,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30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铁北方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货款金额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亦同意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但最终就付款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及产品采购计划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思达公司向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供应管道压浆料、支座灌浆料产品。2013年9月13日思达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进行对账,确认发生货款金额为352600元,收到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302600元,此对账双方确认无误作为今后结算的依据;2015年6月11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欠款302600元的事实。上述欠付货款302600元中铁北方公司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IV标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等事实。另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名称变更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思达公司向中铁北方公司供货,中铁北方公司以对账单形式确认欠款货款的金额。思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北方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经对账确认中铁北方公司尚欠货款302600元,故中铁北方公司应支付思达公司剩余货款302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