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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史宪伟、黄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宪伟,黄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740号原告:史宪伟,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丽,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玛纳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负责人:惠文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宪伟与被告黄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史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3170.37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核算损失时计算错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92876.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黄丽丽驾驶×××号小型普通轿车在玛纳斯县平原林场李义沙门前倒车时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黄丽丽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黄丽丽未作答辩。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黄丽丽驾驶×××号小型普通轿车在玛纳斯县平原林场李义沙门前倒车时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黄丽丽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9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挤压伤;2.右手示指手术后皮肤坏死;3.右手肌腱疾患(示指屈肌腱粘连);4.右手示指指间神经损伤。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256.06元。2016年7月21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建议患者禁止负重活动3月;2.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8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10月8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史宪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史宪伟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56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营养费的主张,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护理费2991.73元、误工费8975.1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金额为80786.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丽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因被告黄丽丽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黄丽丽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325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0元/天×5天);3、残疾赔偿金62864元(31432元/年×20年×10%);4、误工费8975.18元(54599元/年÷365天×60天);5、护理费2991.73元(54599元÷365天×20天);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2500元;8、复印费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就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864元、误工费8975.18元、护理费2991.7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80786.97元(3256.06元+600元+62864元+8975.18元+2991.73元+100元+2000元)。被告黄丽丽应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6元,合计为2556元(2500元+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宪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为80786.97元;二、被告黄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宪伟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2556元;三、驳回原告史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