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从玉刘建等与刘已珲周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玉,文善碧,刘福明,刘玲,刘建,刘娟,刘已珲,周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045号原告:陈从玉,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文善碧,女,193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福明,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玲,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建,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娟,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已珲,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周勤,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负责人:陈文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从玉、文善碧、刘福明、刘玲、刘建、刘娟与被告刘已珲、周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玉、刘福明、刘玲、刘建、刘娟及其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被告刘已珲、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玉、文善碧、刘福明、刘玲、刘建、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237元/年×18年=490302元、丧葬费5175元/月×6月=3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5年=987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人×80元/天×7天=1680元、抢救费5134.41元,各项损失合计671876.41元,首先由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刘世德(已故)驾驶渝CRXX**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07线39KM+900M,与刘已珲驾驶的渝A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世德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区公安局作出的渝(潼南)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刘已珲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刘已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系周勤所有,自己系借用周勤的车辆使用,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周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依法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6时10分许,刘世德驾驶渝CRXX**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07线39KM+900M,与刘已珲驾驶的渝A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世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世德经潼南区中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死亡。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世德与刘已珲就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刘已珲驾驶的渝AXX**小型轿车,系周勤所有,事发时系周勤出借给刘已珲使用,该车在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珲为死者刘世德垫付了抢救费5134.41元。另查明,死者刘世德于1954年1月27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1周岁。刘世德系农村居民,其死亡前已经在重庆市永川区某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在重庆市永川区某大道XXX号x栋附X号“某茶楼”务工。还查明,原告陈从玉系死者刘世德的妻子,原告刘福明、刘玲、刘建、刘娟系死者的子女;原告文善碧系死者刘世德的母亲,死者父亲已经去世,文善碧生育了包括刘世德在内的七个子女,其中二子刘世伦已死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134.41元,该费用已经由刘已珲垫付。2、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18年=490302元。根据刘世德死亡时的年龄,原告自愿主张计算18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5175元/月×6月=310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5年-105元/月×12月×5年)÷6=15401.7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文善碧已年满8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5年,经本院核查文善碧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5元,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予以扣除。另外,文善碧有包括死者刘世德在内的六个扶养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只计算刘世德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6、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80元。以上损失合计559568.11元。另外,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刘世德的摩托车损坏,据此请求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世德与被告刘已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世德、刘已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已珲驾驶的渝A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已珲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由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和商业险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已珲负责赔偿。另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法院举示了刘世德务工茶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等,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死者刘世德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有:1、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5134.41元,该费用由被告刘已珲垫付,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已珲;2、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丧葬费3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1.7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80元、死亡赔偿金45868.3元。以上费用合计115134.41元。其余损失444433.7元,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已珲与原告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已珲应当负担的50%的损失222216.9元,则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从玉、文善碧、刘福明、刘玲、刘建、刘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5134.41元(其中5134.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已珲);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从玉、文善碧、刘福明、刘玲、刘建、刘娟222216.9元;三、驳回原告陈从玉、文善碧、刘福明、刘玲、刘建、刘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陈从玉、文善碧、刘福明、刘玲、刘建、刘娟负担807元,由被告刘已珲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