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5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启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启权,男,1953年6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1976年11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3年5月服刑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后减刑至有期徒刑二十年,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启权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彭启权在武汉市地铁六号线大智路站上行换乘电梯处,趁失主张某兰不备,扒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粉红色三星A9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起获。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彭启权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道丹西社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启权具有系累犯、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启权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启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启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彭启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启权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启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启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