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京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京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初424号起诉人:汪京宇,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汪湘,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2017年5月15日,本院收到汪京宇的起诉材料,诉称其因不服粤信复函字[2011]107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2017)粤71行初279号裁定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其又以上述《信访复查意见书》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粤信复不受告[2017]1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起诉人认为: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是信访程序行为,而是行政实体行为,是法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主张行政部门劳务派遣与《关于办理减员手续的通知》关联,因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而可诉;三、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办照的事实不作为。据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粤信复不受告[2017]1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没有履行保护起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违法;2、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起诉人的申诉请求,依法查处违法办照等问题,作出撤销44000000004961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关于办理减员手续的通知》的决定,并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汪京宇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粤信复不受告[2017]1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但信访机构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答复内容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对信访答复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汪京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城审 判 员 吴 云代理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素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