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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自强与魏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自强,魏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390号原告:方自强,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华,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方自强与被告魏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和被告魏建华、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共计4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主张90天,每天50元)、误工费32460元(主张300天,每天108.2元)、护理费12984元(主张120天,每天108.2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8.15元(原告儿子方瑞琪2015年11月13日出生,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4739*17年*10%/2)、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34434.37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再分责后原告主张150785.62元,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建华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4时25分许,原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三轮车在津南区××景荷道机非混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昆兰苑小区前时,因观察不周致使其车辆前部右侧撞上被告魏建华停放在路边的京P×××××号小轿车的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天津医院、凤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另,事故车辆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保险。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魏建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或支付任何费用。事故车辆京P×××××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京P×××××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同意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司没有给原告垫付或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39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98.22元。4、住院费用清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5、住院病历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6、影像报告单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7、伤情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8、诊断证明3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9、休假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10、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女方睿琪出生于2015年11月13日。11、鉴定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12、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13、交通费票据2大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魏建华、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10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120急救中心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或者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乘坐车辆的座位档次较高,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魏建华、阳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日14时25分许,原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三轮车在津南区××景荷道机非混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昆兰苑小区前时,因观察不周致使其车辆前部右侧撞上被告魏建华停放在路边的京P×××××号小轿车的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情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侧多段)、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腘静脉、右腓静脉、右胫后静脉)、右大腿裂伤等。2017年4月5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魏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98.2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246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8.2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现原告主张误工费324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2984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8.2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29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96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96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款由交强险优先予以赔偿。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528.15元,原告之女方睿琪出生于2015年11月13日,其生活费为:14739元×17年÷2×0.1=12528.15元。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8.1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10、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医疗费1200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2460元、护理费12984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8.15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28234.37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97736.1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97736.1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20498.22元,被告阳光保险应承担该不足部分损失的30%,即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6149.46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应赔偿原告143885.61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故被告魏建华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自强经济损失共计143885.61元。二、驳回原告方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魏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瑞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