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6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本芳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芳,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335号原告:刘本芳,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常,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系王辉的丈夫。原告刘本芳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本芳及代理人石鹏、被告王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友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正,一年之内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辉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本芳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