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宗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宗文,陈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49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陈呈强,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宗文。被告:吴宗文,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春芳,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宗文、陈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4244.54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吴宗文、陈春芳所有的坐落于城中西路55号0626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423**号、c00042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春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54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宗文、陈春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423**号、c00042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2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春芳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次日交付借款。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吴宗文、陈春芳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423**号、c00042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春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朱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