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管超与赵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超,赵长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838号原告:管超,男,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赵长均,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管超诉被告赵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以收购粮食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赵长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因收购粮食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81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工资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赵长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管超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赵长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