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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7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扬州飞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扬州飞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陈荣源,赵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3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员工。被告:扬州飞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荣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荣源,男,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赵咏梅,女,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扬州飞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陈荣源、赵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驰公司、陈荣源、赵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781039.99元、罚息1750276.61元、复利257566.54元,本息共计15788883.1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自2016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飞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陈荣源、赵咏梅对上述一、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飞驰公司、陈荣源、赵咏梅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飞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81039.91元,罚息2522888.24元,复利447537.36元,合计3751465.5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9日,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飞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653014综授003《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额度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循环额度,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贷款连利率为7.8%,同时对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荣源、赵咏梅(系夫妻关系)签订编号为13653014综授003保0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陈荣源、赵咏梅为被告飞驰公司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但被告飞驰公司未依约按照支付利息,故原告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约定,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飞驰公司清偿债务并要求被告陈荣源、赵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飞驰公司至今未清偿责任,被告陈荣源、赵咏梅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飞驰公司、陈荣源、赵咏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广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欠息明细》、《还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7日,广发银行作为甲方与飞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3653014综授003《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为授信的实际发生期。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300万元。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本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仅代表乙方不能再申请使用额度,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合同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合同已叙作的授信业务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第十五条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十六条约定贷款资金全部采用受托支付。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第八条第三款第12项约定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广发银行作为甲方与陈荣源、赵咏梅作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3653014综授003保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与飞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653014综授003的《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偿。若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期限,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根据《借款借据》显示,同月30日,广发银行向飞驰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7.8%;同年8月18日,广发银行向飞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7.8%。根据广发银行系统生成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0月10日,飞驰公司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781039.99元、罚息1750276.61元、复利257566.54元,本息共计15788883.14元;截至2017年5月9日,飞驰公司欠广发银行利息781039.91元,罚息2522888.24元,复利447537.36元,合计3751465.51元,其中第一笔贷款尚欠利息484639.99元,罚息1552546.62元,复利276260.31元,合计2313446.92元;第二笔贷款尚欠利息296400元,欠罚息970341.62元,欠复利171277.05元,合计1438018.67元。广发银行当庭陈述,其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特字第0018号民事案件处置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13113892元,其中113892元用于支付该案的评估费58000元、诉讼费50892元和保全费5000元,实际用于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1300万元,用于清偿本金12999999.92元及0.08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再计收利息,只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广发银行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顾玲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广发银行依约支付律师费。同月17日,江苏理华律师事务向广发银行开具编号为04929223、价税为1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飞驰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和《借款借据》,与陈荣源、赵咏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飞驰公司未按约还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广发银行要求飞驰公司给付截至2017年5月9日的欠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及相应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荣源、赵咏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为飞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广发银行要求陈荣源、赵咏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荣源、赵咏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飞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飞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781039.91元、罚息2522888.24元和复利447537.36元,合计3751465.51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3751465.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计收)。二、被告扬州飞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陈荣源、赵咏梅对被告扬州飞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飞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12元、公告费为600元,合计37412元,由被告扬州飞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陈荣源、赵咏梅负担(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殷仁奎代理审判员  于文霖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О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钱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