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阴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阴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81号。代表人:李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全,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晓杰,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全忠,男,汉族,1959年5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阴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全、蔡晓杰,被上诉人阴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4926.5元款项的交易非被上诉人交易,此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证明卡被盗刷,被上诉人起诉称其银行卡被盗刷,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原一审判决的推理逻辑是,一个人的银行卡被刷卡交易,只要当事人向公安局报案,在没有证据证据是其主观或客观上帮助了盗刷行为并且报了假案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这一推理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如果法院的判决都是这么推理的,那么则可能诱发道德风险,纵容不法分子甚至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复制银行卡取款或刷卡,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做法来诈骗银行财产,这样将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经济混乱。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以及对双方过失程度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的特点,在服务的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醒卡仅限本人使用并妥善保管密码,上诉人根据正确的密码指令进行交易,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存在泄漏密码的高度盖然性,存在重大过错,应为自己过失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违法“先刑后民”原则。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因此,案件的一些关键事实通过民事案件不易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如未能追缴,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相关当事人主张。而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案件尚未侦破之前,就先行作出判决,严重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在公安机关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且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之前,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阴全忠答辩称:一张卡同时两地操作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存在使用伪卡交易的高度可能性。据此可认定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交易。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泄漏系被上诉人为妥善保管所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卡未离身,被他人盗窃了资金,上诉人未能保证卡的唯一性和高度安全性,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将钱存在银行卡账户后,上诉人即取得了货币收益权,伪卡使用者故意使用伪卡交易,构成对被上诉人交易权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作为发卡行,与伪卡使用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在存款余额限度内向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等业务,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给付因伪卡交易而较少的银行卡资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阴全忠在陇海路支行办有一张尾号为3743的牡丹灵通卡。2016年8月6日21时34分,阴全忠尾号为3743的牡丹灵通卡通过位于河北霸州农业银行的ATM取款4900元,发生手续费共26.5元。同日23点29分,阴全忠在航海中路祥和支行向尾号为3743的牡丹灵通卡存入100元。2016年8月7日,阴全忠向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报案银行卡被盗刷,同日,该分局出具受案回执。上述事实,有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银行卡、回执单、受案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阴全忠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并在卡内存入款项,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阴全忠将存款存入银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应为阴全忠的存款安全负责。阴全忠所持卡中存款于2016年8月6日21时34分,在河北农业银行ATM中取款4900元,并发生手续费26.5元,共计4926.5元,阴全忠于同日23点29分在航海中路祥和支行用ATM机存入100元,显然阴全忠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于河北取款后回到郑州进行存款。在陇海路支行不能证明原告在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责任的情况下,结合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存款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交易并非由阴全忠本人持卡操作,应为他人复制银行卡盗刷。工行作为金融企业,作为发卡方,应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确保银行卡的安全使用。银行卡被复制,他人利用伪卡在ATM机上盗刷,窃取银行存款,使阴全忠的银行卡产生取款记录,造成阴全忠的损失,阴全忠请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阴全忠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系密码交易,可见阴全忠未能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密码,为他人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取阴全忠也有过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应高于作为普通人的原告,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银行承担70%的责任,阴全忠承担30%的责任。阴全忠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赔偿损失492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3448.55元,其余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阴全忠损失3448.55元。二、驳回阴全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阴全忠作为储户与工商银行陇海路支行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有义务保障阴全忠账户内的存款安全。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工商银行未能识别出取款人所持有卡片的真伪,造成阴全忠账户中资金的损失,工商银行陇海路支行应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卢庆阔提交的相关证据,2016年8月6日21时34分,阴全忠的银行卡在河北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中取款4900元。而在当日23时29分,阴全忠在郑州市航海中路祥和支行用ATM机存入100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日除阴全忠本人所持有的银行卡外,还有另一伪卡在河北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中进行刷卡支付行为。因此对于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所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的情形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形,故对于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主张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全部案情,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工商银行陇海路支行对本案纠纷承担70%的责任无不妥之处。工商银行陇海路支行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