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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本区亭林镇运河村*组****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戚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G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金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21号(11.4公里)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戚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戚某某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及其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补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事故照片、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表、车辆信息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经过、事故概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有赔偿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