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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龙远书与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远书,许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312号原告:龙远书,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许科,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龙远书��被告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远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远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到2016年4月18日,借款后被告只付了三个月利息便没有还本付息。许科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原告龙远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6年4月18日归还;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借条,载明:今借到龙远书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率3%,季度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到2016年4月18日。原告龙远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许科转款1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许科在借款后向原告龙远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许科未向龙远书归还本金以及偿付余欠的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许科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因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以及偿付余欠的付息,酿成民事纠纷,故被告许科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偿付余欠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算,按月利率2%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许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登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