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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秀珍申请执行王伟、刘阳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珍,王伟,刘阳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372号申请执行人李秀珍,女,194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西路。被执行人王伟,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刘阳子,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11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94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诉讼费7170元,执行费7210元,合计40838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39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伟、刘阳子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0838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39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