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与张传友、杭州大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友,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大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友,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从事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2-86-02营房。法定代表人:沈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传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启公司)、杭州大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发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传友与发启公司不存在转让关系,双方从来也没有谈过转让事宜,既没有订立转让协议,故根本不存在转让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转让关系,证据不足。2.双方签订的是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志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张传友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张传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启公司与大志公司作为甲方、张传友作为乙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花旗国际陶瓷商城D区靠中心路市场物流东北面50亩,用于经营建设仓库、门面”、“合作期限为二十二年、其中含建设期二年”、“若中途遇到政府拆迁,则乙方建造的地上物房屋等赔偿权归乙方所有,赔偿金额以甲方与拆迁单位的数额为准,甲方在领取此赔偿款后及时交给乙方”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发启公司与张传友、大志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案涉土地进行建设经营,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定,故上述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与张传友、杭州大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元,杭州大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元,张传友负担30元。本院审理查明,发启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张传友,要求确认其与张传友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5)浦永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认发启公司及大志公司与张传友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3日,发启公司起诉张传友,要求确认其与张传友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中,发启公司申请追加大志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确认发启公司、大志公司与张传友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张传友与被上诉人发启公司、大志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只有一份,发启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其在该案未审结之前,又于2016年6月再次起诉张传友,要求确认同一份合同无效。发启公司起诉的前后两案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其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大志公司参加诉讼,但其起诉时的当事人与前诉相同,即使应当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亦应在前案诉讼中追加,故本案应当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发启公司;上诉人张传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刘 凡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