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延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成,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1991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延成在平度市新河镇泓久小镇施工工地宿舍门口,因向其队长邓某索要工资未果,遂持铁管击打邓某头部,致邓某头皮挫裂并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延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延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延成在平度市新河镇泓久小镇施工工地宿舍门口,因向其队长邓某索要工资未果,发生争执,遂持铁管击打邓某头部,致邓某头皮挫裂并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邓某表示医疗费用单位已报销,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延成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延成的身份情况。3、在逃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延成是网上逃犯。4、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邓某的受伤诊断情况。(二)证人王某、张某、赵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其被害人受伤的经过,并证实了被告人张延成持铁管致伤被害人邓某的事实。(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其被被告人张延成用铁管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四)被告人张延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害人邓某受伤的经过。(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邓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延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治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