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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与潘群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潘群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群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潘群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芳、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群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9996.79元,利息8670.86元,滞纳金2948.73元,消费手续费2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4日),暂合计61640.38元,及从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3日,潘群星向农业银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39。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项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期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潘群星持卡后,利用银行卡的透支功能,多次消费和取现,至2017年2月4日,共透支49996.79元,连续逾期多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潘群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3日,潘群星向农业银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农业银行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潘群星持卡后,利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但未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4日,已拖欠农业银行本金49996.79元、利息8670.86元、滞纳金2948.73元及消费手续费24元。农业银行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应当在发卡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预借现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若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潘群星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潘群星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潘群星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且其计算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群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9996.79元,支付利息8670.86元、滞纳金2948.73元、手续费24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4日),及2017年2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