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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琼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琼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805号原告: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街45号2单元2层。法定代表人:李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琼锋,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与被告李琼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000元;3、判令被告将车辆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有的川R×××××号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并由原告办理车辆相关年审及保险等事宜。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先向原告缴纳本车应交的一切费用,原告代被告车辆办理(代办)购置、上户、过户、年审、办证、补证保险理赔等各种手续,并代被告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第四条约定:被告挂靠车辆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保险有效期满前十日内及时续保,缴清费用,不得拖欠。未投保车辆或脱保车禁止上路经营,否则造成后果由被告负责。如被告在外跑黑车(未年检、未投保、未续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负责承担外,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自行解除本协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本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严格履行本协议,单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8000元,或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原告经营该车的保险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车辆年审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同时被告的服务费也只缴纳至2017年3月31日。车辆保险、及年审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办理车辆保险及年审事宜,已经根本违约。被告李琼锋未作答辩。原告路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被告李琼锋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川R×××××号车保险及年审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办理车辆保险及年审事宜,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以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川R×××××车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解除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应当于该时间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在保险期届满前支付代办保险的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琼锋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二、被告李琼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川R×××××车的变更登记在被告李琼锋名下,原告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予以协助;三、被告李琼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琼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