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叶国相诉叶绕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国相,叶绕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国相,男,1959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绕顺,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再审申请人叶国相因与被申请人叶绕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3民终821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国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家的房子建于被申请人家几代人之前,而被申请人家的房子是几年前建盖的,两家的房子山墙相隔1米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在两家山墙上打洞眼搭支横梁,上面铺上石棉瓦,搭建了猪圈,将申请人家山墙下方的地脚石敲打平整,造成申请人家山墙开裂,屋顶漏水。而被申请人用这一畜厩关养牲畜,由于不通风,再加之牲畜的大小便,长期下去,会造成墙体受潮,墙体坍塌,对申请人的房屋会造成严重损害。对这一侵权事实,法院进行过现场察看,申请人也拍了照片,申请人针对这如此简单的一个侵权事实提出诉讼,却被判决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上诉被二审驳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山墙上打洞眼,敲打申请人房屋���地脚石,这本身就是侵权,关养牲畜日后将对申请人房屋造成损害,这同样是侵权。这样明显的侵权行为法官作相反的认定,无论事实的认定还是裁判,均不公正。请求撤销(2016)云23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叶绕顺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申请人在没有提出新证据且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提出再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申请再审的范围。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没产生任何实质的损害后果,申请人仅依据自己一面之词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纯属浪费国家诉讼资源,恶意制造诉累。申请人提出撤销二审判决对该案予以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被��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国相、叶绕顺系同村村邻,双方房屋相邻但未直接相连,叶绕顺于2015年在两家房屋相邻的空地上搭盖了石棉瓦。叶国相认为叶绕顺的行为是侵权,要求叶绕顺拆除搭建的石棉瓦和猪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到现场拍摄了二张现场照片,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叶国相针对其上诉理由提交了其土地使用权证附图复印件一份,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叶国相欲证明的事实。申请再审中,叶国相向本院提交了10张现场照片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作为再审新证据,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与一审卷宗内法院到现场拍摄的照片一致,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无四至界线,在本案中不能起证明作用。根据现有证据及一、二审现场实地查看情况,叶国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叶绕顺搭盖石棉瓦时损害了其家的房屋。叶国相申请再审认为叶绕顺搭盖的石棉瓦是在叶国相户的房屋山墙上打洞眼和关养牲畜日后损害叶国相户房屋,影响叶国相户通行,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的事实,证据不足。申请人叶国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要求再审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国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豆 玮审判员 张燕芳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孟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