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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邹某某与杜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邹某某,杜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322号原告:杜某甲,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德县。原告:邹某某,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隆德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某乙,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德县。原告杜某甲、邹某某与被告杜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某乙返还其不当得利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杜某甲无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某乙于2017年1月16日与原告杜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诉至隆德县法院,后经原告杜某甲清理账目,被告还欠原告邹某某替杜某乙还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120000元。该款是由原告杜某甲要求邹某某替他给杜某乙偿还的。目的是为了杜某乙与杜某甲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才替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该12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邹某某。被告杜某乙辩称,我之前欠杜某甲150000元,偿还60000元后尚欠其90000元未还,就用一套房屋进行顶账,房屋顶账给杜某甲之后,杜某甲就替我还了120000元的房贷,经我和杜某甲协商结算,杜某甲还欠我7.5万元的现金,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因杜某甲没有给我支付钱,我以房屋买卖合同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法院已经处理结束。我与邹某某不认识,与她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我给她返还12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杜某甲与原告邹某某协商由原告邹某某给被告杜某乙通过银行还房贷120000元,邹某某同意之后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杜某乙支付房款12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经过双方结算,由杜某甲给杜某乙出具7.5万元欠条。2017年3月原告杜某甲已将120000元偿还给原告邹某某。2017年2月14日杜某乙以杜某甲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至本院,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7)宁042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杜某甲辩称房贷120000元的辩解意见没有采信,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杜某甲、邹某某经过协商达成的由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杜某乙房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该款已由杜某甲偿还给邹某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完全履行而终止。该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告杜某乙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2017)宁042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杜某甲就该款120000元的辩解意见没有采信,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邹某某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要求被告杜某乙返还其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属于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杜某乙辩称该款已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经解决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杜某甲、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腾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