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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叶,男,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山市古镇镇大向泡沫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柘城县(以上均为自报)。2013年1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叶醉酒后无证驾驶套挂豫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某)至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古镇交警大队对开路段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叶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叶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河南省凤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叶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叶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慧贤黄雪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