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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作康与骆光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康,骆光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867号 原告杨作康,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勋,系成都市郫县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骆光清,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杨作康与被告骆光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作康诉称,2012年,郫县筒春村贯彻市、县土地整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相关政策,被告属于被安置村民户中的一员。在结算土地补偿金、地上附属物折价补偿费与住房安置价金时,一份单据上载明2013年6月4日应由被告领取补偿款12818元。该单据清楚反映出该款已由被告签字捺印后领取。但时隔近两年,被告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无数次纠缠村干部,提出未领过该款。其后,在向被告出示了原始单据后,被告认为领款单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否认已领取该款的事实,并大肆捏造事实,公然诬陷、诽谤该签名是原告同他人共同非法所为,是原告同他人仿冒其签名冒领贪污了12818元补偿款,并肆意在社会和群众中散布,无故中伤原告,侵害原告名誉。原告作为共产党员、村委会主任,以和谐干群关系为出发点,向镇、县相关机关如实汇报,并接受两级纪检部门的询问调查。为澄清事实,郫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作出了领款单据上“骆光清”的署名字迹与被告骆光清样本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县、镇纪委到筒春村传达鉴定结论后,被告继续公开翻新捏造事实诬陷、侮辱、诽谤原告,散布原告仿冒其签字冒领补偿款的言论。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益的一切违法行为,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骆光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作康原系郫县花园镇筒春村村主任,被告骆光清系该村8组村民。2015年,被告骆光清以原告杨作康仿冒其在“郫县筒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表格材料上签字代其领取了12818元土地整理款为由向纪检、检察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检察机关经过鉴定,作出表格材料上“骆光清”的署名字迹与被告骆光清样本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镇、县纪检部门于2016年2月2日到该村公开宣布该鉴定结论,并认为原告杨作康不构成违纪行为。其后,被告骆光清继续在该村村民中传播原告杨作康等侵吞其土地整理款的言论。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作康提交的身份信息、花园镇筒春村组织生活情况记录、信访事项告知书、成检记鉴201555号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应当依法进行,任何人不得随意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实言论。本案中,被告骆光清以原告杨作康仿冒其签字代领土地整理款为由向纪检、检察部门提出控告、检举。在相关部门经鉴定认定举报、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后,被告骆光清在本村群众中继续散布原告杨作康侵吞其土地整理款的言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贬低了原告杨作康的人格,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侵害了原告杨作康的名誉权。被告骆光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光清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杨作康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骆光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道歉书(内容应经人民法院审核),在郫县花园镇筒春村范围内进行张贴,消除影响,恢复原告杨作康的名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骆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华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