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刑辖5号指定管辖函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桂阳县樟市镇甫口村到应组村民李某甲在到应水库建了一栋房子。2012年11月6日,到应组一百余名村民以李某甲的房子没有合法手续为由,欲对其房子进行倒毁。在对其房子进行拆除时,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甲的女婿罗甲进发生冲突,村民对罗甲进进行殴打,在现场处警的桂阳县公安局洋市派出所民警立即将罗甲进推进湘L-11**警车准备将其带离现场。此时,被告人刘某甲拦住警车,刘某甲的妻子蒋美花(另案处理)用石头将警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烂,刘某乙(已判刑)随即也用拳头将已经砸了一个洞的副驾驶室玻璃全部砸烂并去殴打罗甲进,刘某丙(已判刑)则用手捶打警车引擎盖并起哄。后通过政府及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阻,才同意让警车开走。当警车开走几米远时,村民以事情还没处理好为由,又将警车拦住,继续用石头对警车乱砸,造成警车损失6500元,协警雷臣头部受伤。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湘L11**警车行驶证、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刘七才的证言、证人李阳春、李定胜、雷臣、证人徐海华的证言、曹述智、黄志军、李二平、罗甲进、李某甲、杨文英、黄兆文、杨道银、李桂平、敖俊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丙、刘某乙、刘炳河的供述及辩解、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人民陪审员 肖文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