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启明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明,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明,男,1934年11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周娟(张启明之女),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8号。法定代表人陈鸿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启明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启明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号的原居民。1997年6月该地铁路平交道口道路拓建时,区住建局拆除了张启明私有住房居住面积13.34平方米,双方于1997年6月1日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给张启明安置新建成楼房一小套,使用面积25平方米,居住面积15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补助费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合计每月补助66.7元。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二款约定除了不可抗力原因外,区住建局延长过渡期限的,除按规定给张启明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总额的50%承担经济损失;第三款约定在过渡期间区住建局未按时发放过渡费,按拖欠月数由区住建局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经济损失。因张启明对区住建局计算的过渡费数额不予认可,长期不断上访。为解决遗留问题,2009年4月29日,张启明及其子女与区住建局签订新的协议,约定张启明及其子女在***号地段的建筑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次性作价100万元给区住建局,并于2009年底前全部付清。该协议作为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遗留问题的最终协议,在这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各种协议和承诺全部废止,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事务往来。区住建局为履行该协议,于2009年6月1日支付张启明30万元(由其子张权代领),同年12月14日,支付张启明10万元,同年12月30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张启明40万元,截止2009年底共计支付张启明80万元。因张启明不断上访,区住建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七建发﹝2013﹞138号文件,答复在七里河区为张启明安置住房一套(已交付张启明),作为对张启明所有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双方约定,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及承诺全部废除,双方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等任何经济纠纷。张启明也认定拆迁安置问题已全面解决,书面承诺从此息诉罢访。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6月1日,区住建局与张启明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后,区住建局与张启明及其子女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新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此协议作为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遗留问题的最终协议,在这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各种协议和承诺全部废止,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事务往来。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是对1997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变更后的新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关于区住建局于2013年10月28日给张启明作出的七建发﹝2013﹞138号答复,为信访答复,仅答复张启明一人,对张启明有约束力,对2009年4月29日所签协议的其他人员均无约束力。综上,张启明要求区住建局履行已被废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关条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启明负担。上诉人张启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应当履行,而被上诉人区住建局出示的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非法的,协议书上的5人的签名并非都是真实的,且被上诉人区住建局支付的80万元都被上诉人张启明次子拿走,自己并未拿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区住建局立即履行1997年6月1日与上诉人张启明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第四条和第七条。被上诉人区住建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97年6月1日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区住建局为上诉人张启明安置了房屋,发放了过渡费,但上诉人张启明因否认足额补偿的事实,长期不断上访。为解决遗留问题,被上诉人区住建局与上诉人张启明及其家庭成员共5人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一次性终结《协议书》,至此,被上诉人区住建局对上诉人张启明的补偿完毕。此后,上诉人张启明仍不断上访,被上诉人区住建局于2013年又为其安置住房一套,作为对其家庭的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张启明认可拆迁安置问题彻底解决。2.被上诉人区住建局对上诉人张启明及其家庭进行了超额补偿。3.上诉人张启明在得到超额补偿的情况下,依据废止的原始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区住建局履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启明与被上诉人区住建局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意思表示一直的基础上平等自愿签订的。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此协议作为彻底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遗留问题的最终协议,在这之前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各种协议和约定全部作废,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事务往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区住建局已向上诉人张启明家庭支付80万元。因上诉人张启明不断上访,被上诉人区住建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七建发﹝2013﹞138号《关于对张启明同志的答复》,载明区信访局为其安置经济适用房一套,超出面积作为对张启明全部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安置房交付后,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及承诺全部废除,双方再不存在任何拆迁安置等经济事务纠纷,此协议是解决双方一切问题的最终协议。同日,上诉人张启明作出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其拆迁安置问题已全面彻底解决,今后不再就此问题上访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从此息诉罢访。该承诺书经过上诉人张启明签字并捺印,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启明与被上诉人区住建局就拆迁安置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上诉人张启明要求被上诉人区住建局履行1997年6月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第四条和第七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晶文代理审判员 李茫信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