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竺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胡熙昊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竺某至本市中山东一路XXX号半岛酒店B1层停车库内,用被害人胡学俊遗留在车辆后备箱的钥匙,窃得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牌TDR322Z-2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3元)。竺某得手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黄浦路XXX号停车库。本案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9月10日17时许抓获了被告人竺某。其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竺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竺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竺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国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有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