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29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中建某公司、郑州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中建某公司,郑州某公司,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173号原告张某1。被告中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郑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2。原告张某1诉被告中建某公司、郑州某公司、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郑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建某公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郑州某公司、张某2,系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分包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2,在上述三被告的中部大观工地从事木工。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倒塌的石膏板砸伤。经郑��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多发伤等,住院治疗175天,花费医疗费214753.88元。出院医嘱:加强口鼻呼吸锻炼、加强营养、继续给予镇静抗烦躁及改善脑代谢药物、不适随诊等。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较大损失。三被告仅赔偿了前期医疗费,拒不履行其他损失的赔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暂计57402.1元整(根据伤残鉴定结果另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402.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建某公司辩称:我们是总包单位,对郑州某公司是合法的分包,有正常手续和合同,我们对进场的工人进行过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某公司及张某2共同辩称:原告的赔偿清单计算不合理,且我方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不应再承担原告要求的费用。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被告中建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商贸中心,一期室内装修工程Ⅲ标段,施工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州某公司。上述工程地址位于郑州市××号。被告张某2雇佣原告,到上述工程所在地从事木工。2015年12月18日,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倒塌的石膏板砸伤。原告立即被送往郑州市��三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证明显示:脂肪脑栓塞后遗症、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左股骨干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右肺占位性质待定、多发伤。2016年6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口鼻呼吸锻炼、加强营养、继续给予镇静抗烦躁及改善脑代谢药物、需1-2人陪护、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治疗175天,支出医疗费214753.88元。二、被告郑州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主项资质是砌筑作业分包一级。该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2施工。原告系被告张某2雇佣。被告张某2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后,又支付生活费、出院安置费等共计35746元。原告为追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张某2承包的工地为其提供木工劳务时被砸伤,并且被告张某2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2赔偿。被告郑州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某2,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郑州某公司和张某2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8425元计算175天,误工费为18422.9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需1-2人陪护,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护��期限为175天,护理费为2922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75天为5250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175天为35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901.9元。扣除被告张某2支付生活费、出院安置费等35746元,剩余21155.9元,应当由被告郑州某公司和张某2共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建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郑州某公司、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等各项损失共计21155.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905元,由被告郑州某公司、张某2共同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XX歌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驿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