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乃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姜某,黄乃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系被害人潘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系被害人潘某2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宗义,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住息县。被告人黄乃松,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乃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姜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乃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61896.8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姜某的诉讼代理人宗义、被告人黄乃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黄乃松驾驶豫S××××ד大别山”牌三轮汽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长陵乡居楼路段时,将行人潘某2撞死。2017年2月2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黄乃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7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乃松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9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乃松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黄乃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61896.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乃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黄乃松驾驶豫S××××ד大别山”牌三轮汽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长陵乡居楼村居楼路段时,将行人潘某2撞死。2017年2月2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黄乃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黄乃松与被害人潘某2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黄乃松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潘某2于2001年11月10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息县长陵乡居楼村楚庄队,其有父母潘某1、姜某。肇事车辆豫S××××ד大别山”牌三轮汽车于2016年2月27日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乃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豫S××××ד大别山”牌三轮汽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收条等;证人崔志强等���的证言;被告人黄乃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乃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乃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乃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乃松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乃松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害人潘某2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酌定),合计25889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姜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额148894.8元由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乃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姜某各项损失25889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