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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国林与王唐福、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林,王唐福,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246号原告:陈国林,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丰润区农业银行职工,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唐福,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0774768596,地址:玉田县玉田镇帅府小区4栋公建D区6号。法定代表人:李超。原告陈国林与被告王唐福、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林及被告王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林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有两笔借款业务: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利率为月息1.8%,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利率为月息1.8%,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均分别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讨要本金及相应利息,而至今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92万元和自2017年2月28日至本金收回被告应支付利息,并判令两个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的计算自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开始计息,按照月息一分八计算至本金实际收回之日。第一、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陈国林与被告王唐福、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英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唐福、李英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利率为月息1.8%,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唐福帐户;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王唐福、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英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唐福、李英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利率为月息1.8%,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唐福帐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陈国林与被告王唐福、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唐福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向原告陈国林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唐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林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部分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息21.6%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为止;剩余100万元本金部分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息21.6%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为止)。二、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8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唐福、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