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姜昌祥与张启明、陆承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昌祥,张启明,陆承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175号原告姜昌祥,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农民,住剑河县。委托代理人龙章友(一般代理),男,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启明,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锦屏县人民医院职工,住锦屏县。委托代理人潘世林(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承银,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现住锦屏县。原告姜昌祥诉被告张启明、陆承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世林、被告陆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4月3日被告张启明与被告陆承银签字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现金49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15时许,驾驶贵H×××××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锦屏教育局门口下坡路段时不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碰撞被告张启明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事后经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家住剑河,多次到锦屏处理交通事故不便,原告在锦屏县××××五介绍认识被告陆承银,陆承银自称能摆平此事,并口头表态只要原告先拿45000元钱来修被告张启明的车以及拖车费4000元,合计490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货车已经投保,原告先垫钱修车后再找保险公司理赔。2015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陆承银5000元好处费后,由被告陆承银写一张委托书,说明原告委托陆承银办理修车事宜。2016年4月11日,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诉原告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质证过程中,张启明当庭提交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才清楚拿给陆承银49000元的修车费和拖车费用在张启明车辆的折旧费、交通费、误工费上了,而不包括该车的修车费。此赔偿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当初委托陆承银去办理的委托事项,已超出原告的委托授权范围,原告不认可。由于原告的车已投保,且被告张启明的修车费59443.06元和拖车费2000元经过法院判决已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启明多得了原告的修车费和拖车费49000元,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也不可能多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启明辩称,一、被告张启明与原告姜昌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启明与原告姜昌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进行充分沟通后,委托被告陆承银与被告张启明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协议不属于欺诈、胁迫手段损害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情况,也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张启明与原告姜昌祥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陆承银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昌祥为剑河县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没有时间在锦屏处理,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亲笔签名并按手印《授权委托书》,委托居住在锦屏的陆承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其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原告姜昌祥参与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事项。正是基于此特别授权,被告张启明才与原告姜昌祥委托代理人陆承银签订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委托书上的签名、手印均为原告姜昌祥本人的,其委托代理人陆承银不存在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其代理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张启明与原告姜昌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已经一、二法院审理,并认定原告赔偿给被告张启明的49000元属于车辆折旧费等费用,从而就认定该赔偿协议有效,现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诉讼。被告张启明与原告姜昌祥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以原告姜昌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被告张启明为第三人向锦屏县法院起诉,要求代位求偿,县法院代位求偿权纠纷受理后。县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黔2628民初l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启明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的49000元赔偿款并不包括修车费,被告张启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的拖车费和维修费,并不属于重复赔偿等内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二审法院已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审理,认定原告赔偿给被告张启明的49000元属于车辆折旧费等费用,也就是认定该赔偿协议有效,现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诉讼。四、原告姜昌祥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张启明与原告姜昌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赔偿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姜昌祥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承银辩称,原告与被告陆承银之间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两人草拟了授权委托书后拿去打印店打印,打印授权委托书后原告在场并签字。被告陆承银接受原告委托后多次与被告张启明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是清楚的。由于受损车辆修理费可以找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不赔折旧费,如原告陈述49000元仅仅是修车费,被告张启明是不可能同意的。众所周知,车辆修复过的跟原装的是不一样的,折旧是实际存在的,如果签协议时还包括修理费,那就不止49000元了。被告陆承银在原告授权的范围内与被告张启明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张启明车辆折旧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包括修车费)共计人民币49000元等内容,赔偿款是原告打款给被告陆承银,再由被告陆承银交付给被告张启明的,被告张启明写收条时,原告在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5时,原告姜昌祥驾驶贵H×××××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锦屏教育局门口下坡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正常行驶的被告张启明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昌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启明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姜昌祥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委托人的被告陆承银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委托人2015年3月30日与奥迪粤S×××××撞车事故中,作为我方代理人。受托人陆承银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调解、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申请,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2015年4月3日,被告陆承银作为原告姜昌祥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启明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姜昌祥赔偿被告张启明车辆折旧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包括修车费)共计49000元。同日,被告张启明出具《收据》一张,即“今收到姜昌祥交来粤S×××××车辆折旧费、交通费等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庭审中,原告姜昌祥自认被告张启明出具《收据》时在场,并看到被告陆承银付钱给被告张启明,也看到了《收条》。另查明,本院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诉姜昌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张启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黔2628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29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民终98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姜昌祥与被告陆承银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二、被告陆承银作为原告姜昌祥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启明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原告姜昌祥与被告陆承银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陆承银作为原告姜昌祥的委托代理人系基于二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取得授权,《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了被告陆承银有“……与对方和解、调解、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申请,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陆承银依此授权委托与被告张启明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以口头形式委托被告陆承银仅就车辆修理费与被告张启明进行协商,亦无证据证明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因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姜昌祥承担。《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履行时,原告看到被告陆承银向被告支付赔偿款,并看到了被告张启明出具的《收据》,原告姜昌祥在现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姜昌祥同意该民事行为的实施。二、被告陆承银作为原告姜昌祥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启明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结合本案,被告陆承银作为原告姜昌祥的委托代理人系基于二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取得授权,被告陆承银与被告张启明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赔偿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目前,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而且,本院作出(2016)黔2628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姜昌祥对判决书第四页认定的事实即姜昌祥与张启明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的49000元赔偿并不包括修车费等内容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综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且履行完毕,原告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启明基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取得原告姜昌祥支付的车辆折旧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包括修车费)共计人民币49000元,原告姜昌祥无权要求被告张启明返还。被告陆承银基于《授权委托书》约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陆承银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与第三人串通,则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陆承银返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昌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姜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零二十六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平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