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宗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055号原告:张宗良,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宗良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张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修理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40元、牵引费350元,合计7,990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鲁D2XX**中型客车在本市曲吴路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E3XX**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平安保险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认可车损费7,640元及牵引费350元,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鲁D2XX**中型客车在本市曲吴路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E3XX**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苏E3XX**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定损价为7,640元,并由上海鹏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共计花费牵引费350元及维修费7,640元。另查明,鲁D2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认定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定损报告、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牵引费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良人民币7,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