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473号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村镇银行”),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886号。法定代表人赵长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澍萍、焦圣伟,系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路47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542号。法定代表人陈瑞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武澍萍、焦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6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无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92‰计算),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136762.6元,本息共计3136762.6元。2.判令被告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据期限为准,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被告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无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本息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月息9.84‰计算利息是136762.6元(已扣除归还的利息13.4元),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月息9.84‰计算,从2016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月息12.792‰计算)。被告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4元,由被告晋中市明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晋中市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