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世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怀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怀稳,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409号原告:王世忠,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玉(原告的母亲),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怀稳,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号。经营者:邓丽平,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王世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刘怀稳、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张书玉,被告刘怀稳以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64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04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李士强)沿莘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亭路鲁莘饲料厂门口,与被告刘怀稳停放在路上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和李士强受伤,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莘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刘怀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士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329.17元。出院后原告就误工、护理进行了司法鉴定,花鉴定费1400元。另查,冀D×××××(冀D×××××)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刘怀稳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应为70%。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为50%。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59.39元/天计算,同时,对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被告刘怀稳辩称,冀D×××××(冀D×××××)重型半挂车归我所有,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辩称,答辩人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该车仅挂靠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仅为车主进行年检服务,其日常的运输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不通过答辩人,对此有双方书面协议为据。因此,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04时40分许,原告王世忠骑电动自行车(载李士强)沿莘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亭路鲁莘饲料厂门口,与被告刘怀稳停放在路上的冀D×××××重型半挂车(冀D×××××)相撞,致王世忠、李士强受伤,并致两车损坏。2016年12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忠、刘怀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李士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于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6329.17元。原告病案出院医嘱示“1、注意眼部清洁卫生,加强营养。”。冀D×××××重型半挂车(冀D×××××)为被告刘怀稳所有,登记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经营,并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2016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2015年国有经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9616元/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原被告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而产生,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父母从事的职业,原被告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就此提供了由莘县莘州工商所确认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原告的父母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经营配货、服务业务,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据上,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4月12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世忠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2、被鉴定人王世忠伤后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世忠伤后需增加营养45天”。原告王世忠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二护理人为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自2010年9月起在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南环路红绿灯南300米路西处经营配货、服务业务。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鉴定费数额,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确定问题;(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的赔偿问题。(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赔偿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过高,应纠正为30元/天×10天=300元。2、营养费。本案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有病案、鉴定意见为据,并无不当,应予认定。3、误工费。本案原告就其误工费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以及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不能依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诉状中载明的原告系农民的信息,其误工费应为(13954元+9519元)÷365天×90天=5788元。4、护理费。本案原告的二护理人经营配货、服务业务,原告主张按国有经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具体为163.33元/天、人×10天×2人+163.33元/天、人×(30-10)天×1人×50%=4900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据上,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3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7529元;2、误工费5788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88元;3、鉴定费1400元;合计20117元。关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在造成本案原告上述损失的同时,也造成另一受害人李士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如下损失:医疗费40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4501元。对于二受害人上述损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作为豫J×××××/F053号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符,予以确认。同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合计损失为7529元+4501元=1203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依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二受害人进行赔偿。具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忠7529元÷12030元×10000元=6259元,具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忠11188元,共计17447元。(三)关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确定为60%为宜。据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忠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29元-6259元)×60%=762元;被告刘怀稳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鉴定费1400元×60%=840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于被告刘怀稳上述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反驳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47元,该款汇入原告王世忠莘县建设支行62×××23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2元,该款汇入原告王世忠莘县建设支行62×××23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怀稳赔偿原告王世忠鉴定费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刘怀稳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王世忠负担71元,被告刘怀稳负担258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刘怀稳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