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洪滨与花喜有、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滨,花喜有,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694号原告:刘洪滨,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喜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米沙子镇。法定代表人:梁振久,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刘洪滨与被告花喜有、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喜有、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880元;2、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40元、担保费500元、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时30分,花喜有驾驶车牌为吉A×××××/吉A×××××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84公里+900米处时,分别与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N、M、G、K、J、L、C车相撞,致使N、M、G、K、J、L、C车失控又与E、H、O、D、B、I、F车相互发生碰撞,撞击过程中,A车与C车与护栏相撞,造成十五车不同程度受损、G车乘车人韩桂芝、M车乘车人曹学敏、C车乘车人杨纯增受伤,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秦皇岛大队作出认定,花喜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员及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花喜有驾驶的吉A×××××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国利,吉A×××××车所有人为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吉A×××××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津K×××××(N车)车主,损失有车辆损失47500元、公估费2380元、共计49880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洪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答辩人的任何损失,因为肇事车吉A×××××、吉A—实际车主是洪岩,车头不是我公司的。该车原系答辩人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8月24日卖给洪岩,有答辩人与洪岩所签的1、买卖协议书为凭,但没有过户。2、协议中第八项明确规定在三个月新车主如不过户,出现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3、第三款明确约定:此协议签字前,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宜由甲方(即洪发物流负责),签字后,该车再发生任何事情均由乙方洪岩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新车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无论被答辩人所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都与洪发物流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洪发公司的起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被答辩人刘洪滨诉花喜有及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请被保险人出示驾驶证件、车辆行驶证、保单原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是否在答辩人处承保,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2、如证实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花喜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01时30分,被告花喜有驾驶车牌为吉A×××××/吉A×××××车(A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84公里+900米处时,分别与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津K×××××小型越野客车(N车,驾驶人刘洪滨)、冀B×××××小型越野客车(M车,驾驶人刘伟岩)、京N×××××小型轿车(G车,驾驶人于贺)、冀B×××××小型轿车(K车,驾驶人杨强)、冀C×××××小型轿车(J车,驾驶人苏万阳)、京N×××××小型轿车(L车,驾驶人黄海坤)、津N×××××小型轿车(C车,驾驶人秦艳丽)相撞,致使N、M、G、K、J、L、C车失控又与京Q×××××小型普通客车(E车,驾驶人徐洪立)、冀B×××××小型普通客车(H车,驾驶人袁建伟)、冀R×××××小型轿车(O车,驾驶人张智慧)、冀R×××××小型轿车(D车,驾驶人贺亮)、黑A×××××小型轿车(B车,驾驶人杨孝麟)、冀B×××××小型轿车(I车,驾驶人于杨)、京P×××××小型轿车(F车,驾驶人于洋)相互发生碰撞,撞击过程中,A车与C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十五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坏,G车乘车人韩桂芝、M车乘车人曹学敏、C车乘车人杨纯增受伤,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作出冀公(高)交(秦)认字[2016]第20161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花喜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杨孝麟、秦艳丽、贺亮、徐洪利、于洋、于贺、袁建伟、于杨、苏万阳、杨强、黄海坤、刘伟岩、刘洪滨、张智慧、乘车人韩桂芝(G车)、杨纯增(C车)、曹学敏(M车)无责任。原告刘洪滨为津K×××××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N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高速交警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编号为HMGG-PG201600114号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配件价格为40410元,维修价格为7200元,残值为110元,车损金额为47500元(配件价格+维修价格-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2380元。另查明,花喜有驾驶的吉A×××××/吉A×××××车中的吉A×××××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挂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买卖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甲方(卖方)为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买方)为洪岩。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吉A×××××,大架号LFWSRXPJ9B1E05767,挂吉A×××××,大架号LA99TDL3172YXF384卖给乙方。双方约定该车价格为245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凭;本协议签字前,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包括欠费、罚款)均由甲方负责,本协议签字后,该车再发生任何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限期三个月内过户,如不过户,出现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负全责。在协议上,有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以及“洪岩”的署名及电话。被告花喜有驾驶的吉A×××××/吉A×××××车中的吉A×××××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国利,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16年5月3日,吉A×××××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徐成龙,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行驶证车主为‘张国利’,被保险人为‘徐成龙’”。本案中,原告曾将张国利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无法向张国利送达,故撤回对其起诉。还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对吉A×××××/吉A×××××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缴纳了保全费540元;原告投保险作为担保,缴纳担保费500元。另外,原告已交纳诉讼费1100元。再查明,京N×××××车所有人黄海坤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明,其损失有车辆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冀公(高)交(秦)认字[2016]第20161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刘洪滨的驾驶证、津K×××××车行驶证、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HMGG-PG201600114号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吉A×××××车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吉A×××××车行驶证、花喜有的驾驶证、《买卖车协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花喜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原告对其损失具有诉权。本案的焦点: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该物流公司提交了与洪岩的《买卖车协议》,证实已将吉A×××××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卖与洪岩,物流公司对该挂车不具有运营支配权,也不具有运营利益。并且,挂车只有被主车拖挂的情况下才能上路行驶,本次事故亦是因主车追尾其他车辆造成,原告仅要求挂车承担赔偿责任不适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花喜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喜有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故本院对其是否为雇员,受谁雇佣以及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无法查明,故本案不做判定。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保险免责情形,且本次事故另一车主黄海坤亦已起诉,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配给本案原告1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花喜有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高速交警委托,由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适当,故本院对其车辆损失认定为47500元。评估费2380元是为了查明原告损失大小而产生的费用,是合理支出,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98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花喜有赔偿4888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负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花喜有负担;原告保全合理,故保全费应由花喜有负担;申请保全必须提供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方式很多,担保费并不是必然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滨损失1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花喜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滨损失4888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刘洪滨对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刘洪滨负担26元,被告花喜有负担524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花喜有负担;担保费500元,由原告刘洪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