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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程章普、张杜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程章普,张杜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337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章普,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杜鹃,女,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该支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章普、张杜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章普、张杜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程章普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已到期26期信用卡分期还款77350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杜鹃对被告程章普的上述债务共计7735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程章普、张杜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程章普通过原告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经销商浏阳市飞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标的车辆,自行支付首付款64800元,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97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本金2695元,分36期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118元,合计每期偿还2975元(首期2992.1元)。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附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程章普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被告程章普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尚未审批放款前,原告为其向汽车经销商浏阳市飞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购车款项97000元。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项后被告程章普取得标的车辆。被告程章普提车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分期款,但其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便未还款,且至今未还,截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依据《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履行共同偿债承诺,已代替被告程章普向第三人清偿26期分期款共计7735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程章普追偿。被告张杜鹃与被告程章普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杜鹃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章普、张杜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程章普通过原告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作为信用卡分期业务的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经销商浏阳市飞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标的车辆广州丰田凯美瑞系一辆,车辆价款为163800元,被告程章普自行支付首付款64800元,购车尾款97000元由被告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0118元。合同约定被告分36期支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每期偿还本金2694元,手续费281元,共计2975元(首期偿还本金2710元,手续费282元),被告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共同偿债承诺函》及《承诺函》,承诺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程章普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程章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或从原告在第三人处开立的担保账户、其他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扣款项。在第三人未审批放款前,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为被告向汽车经销商浏阳市飞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了购车尾款97000元,第三人审批放款后依据合同将购车尾款支付至原告。被告程章普提车后,仅还款5期分期款14892元及第6期部分分期款968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26期分期还款计76382元(2975元×26期-968元)被告程章普未向第三人偿还。原告将被告程章普该26期未还分期款76382元向第三人全部垫付清偿。另查明,被告张杜鹃与被告程章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证书。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承诺函、销售合约书、首付款收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扣款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程章普提车后,还款15860元后未再还款。根据合同及原告承诺函的约定,被告程章普应向第三人偿还的26期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额共计76382元,该款已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程章普追偿。三、被告张杜鹃系被告程章普配偶,上述被告程章普的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杜鹃对被告程章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程章普、张杜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章普、张杜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信用卡分期垫款合计763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67元,由被告程章普、张杜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