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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江宁、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轿车,带被告人陈某某及韦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綦江区至万盛区的高速路口附近。陈某某、韦某下车后,进入附近的綦江区普惠国际社区,一起攀爬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走一块浪琴手表;随后陈某某望风,韦某攀爬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及1部金立牌手机。盗窃得手后,韦某和陈某某电话联系杨某,由杨某驾车接应并逃离现场。2、2016年10月30日凌晨,杨某再次驾车带陈某某、韦某到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68号理工雅苑小区附近。由成海城望风,韦某采用攀爬入户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窃三星牌手机二部、现金1000元;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窃华为牌手机两部、尼康牌相机一部、现金2000元。经鉴定,上述二部三星牌手机均价值500元,二部华为牌手机均价值1890元,尼康相机价值252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两次盗窃共计价值11300元。2016年1月5日,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水县医院宿舍楼下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次日18时许,该局民警在长顺县白云山镇将陈某某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尼康相机及一部华为手机发还受害人罗渝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的户籍信息,手机出库单,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勘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杨某退赔被害人周昌金1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慈2000元;退赔被害人罗渝微389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馨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