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姿、席家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姿,席家俄,李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36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堡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春姿,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席家俄,男,1973年2月231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李桂芹,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姿、席家俄、李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席家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姿、李桂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春姿于2013年9月29日以其房产抵押在原告处办理住房按揭贷款1270000元,于2033年9月28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1100284.3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席家俄、李桂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后,被告李春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席家俄、李桂芹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284.37元及利息;对被告李春姿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拍卖、变卖、折现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席家俄辩称,我与李桂芹为被告李春姿向原告借款127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李春姿、李桂芹应诉后未答辩。经2013年9月29日,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十里堡信用社(以下简称十里堡信用社)与被告李春姿签订编号:个人住房借字2013第010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春姿向十里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33年9月28日止,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金七路与滨河大道交汇香水郡的房屋,借月利率为5.45833‰,按月付息,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同时,被告李春姿将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香水郡XXX号楼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在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临房预罗庄区字第XXXXXX号他项权证;被告席家俄、李桂芹亦在该《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同意为被告李春姿向原告借款127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贷款1270000元给被告李春姿。借款后,被告李春姿仅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715.63元,利息付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284.37元及2016年9月28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席家俄、李桂芹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十里堡信用社与被告李春姿、席家俄、李桂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十里堡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春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席家俄、李桂芹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家俄、李桂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姿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姿偿还借款本金1100284.37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席家俄、李桂芹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涉案的抵押房产,双方签定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涉案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拍卖、变卖、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春姿、李桂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100284.37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春姿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其文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香水郡XXX号楼XX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折现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席家俄、李桂芹对被告李春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5元,由被告李春姿、席家俄、李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