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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斌与潘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潘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004号原告王斌,男,蒙古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个体被告潘玉荣,女,蒙古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斌与被告潘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从科左后旗旗丰种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赊购种子化肥款2363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枚,由于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有债务关系,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济原因长期拖欠未还,故原告与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商议后以抵账形式将其对外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经原告根据借据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利合计34027.00元。被告潘玉荣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据上的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是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从科左后旗旗丰种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赊购种子化肥款2363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枚,由于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有债务关系,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济原因长期拖欠未还,故原告与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商议后以抵账形式将其对外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经原告根据借据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利合计34027.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一枚予以认可,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玉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王斌赊购种子化肥欠款本金23630.00元,利息10397.00元(23630.00元×0.02元×22个月,从2015年5月1日到2017年3月1日),本利合计340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