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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祖华与石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华,石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851号原告:王祖华,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芬(系原告妹妹),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石建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王祖华与被告石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月利息600元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石建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利息约定按每月600元计收,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止,其余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亦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建军向原告王祖华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祖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石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