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军胜与韩佳辰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佳辰,张军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佳辰,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胜,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现住西安市高陵区。上诉人韩佳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韩佳辰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韩佳辰户籍为甘肃省庆城县,临时居住地在西安市未央区长兴园小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高陵区域内。高陵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且未约定管辖。张军胜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作出选择。张军胜要求韩佳辰归还借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西安市××单元××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西安市高陵区区域,故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鸿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