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发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刑初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安,男,1965年6月8日生,傣族,大专文化,小学教师,中共党员,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发安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代理检察员杨雅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0时35分,被告人李发安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口县夏日风情饭店驶往北山新区,行至河口县滨河路交警大队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发安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5mg/100ml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告书及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李发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发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发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证据均无异议,称已知错,也非常后悔,鉴于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发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李发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发安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安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