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9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叶丰、叶小颖等与佟道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丰,叶小颖,叶想,叶会,黄兆庆,佟道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883号原告:叶丰,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叶小颖,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叶想,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叶会,女,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黄兆庆,男,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道利,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叶丰、叶小颖、叶想、叶会、黄兆庆诉被告佟道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被告佟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06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7时7分许,案外人黄为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23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330M处时驶入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佟道利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致使后方同向叶卫民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到N915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黄为娟、佟道利受伤,三车受损。黄为娟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黄为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佟道利承担次要责任。N915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佟道利辩称,1、被告向本案受害人及五原告表示歉意,被告本人亦是本起事故的受害者,事故造成被告身体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近万元,被告受到的损失应在本案一并计算;2、本案事故双方责任为主次责任,被告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3、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对原告作出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7时7分许,案外人黄为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23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330M处时驶入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佟道利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致使后方同向叶卫民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到N915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黄为娟、佟道利受伤,三车受损。黄为娟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71357.82元,后因治疗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黄为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佟道利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叶卫民无责。被告佟道利驾驶的N915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57元;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原告叶丰、叶小颖、叶想、叶会、黄兆庆分别为黄为娟的丈夫、女儿、儿子、女儿、父亲。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佟道利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黄为娟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为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作为黄为娟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赔偿。根据黄为娟与被告佟道利的车辆性质及事故责任划分,因佟道利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五原告的损失,被告佟道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起诉讼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357.8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430元、交通费540元,案外人黄为娟住院54天,原告主张上述各项损失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3、误工费4320元,案外人黄为娟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463元,原告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54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为原告黄兆庆,其扶养人为三人,原告按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损失本院分别支持325140元、21471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案外人黄为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57661.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95064.7元(557661.82-120000)*40%+120000。被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丰、叶小颖、叶想、叶会、黄兆庆29506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36元,由被告佟道利负担2236元,五原告负担300元(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