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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树义、朱瑞芬与舟山市人民政府、岱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义,朱瑞芬,舟山市人民政府,岱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9行初3号原告杨树义,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仙洲路**号,现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朱瑞芬,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系原告杨树义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友康,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法定代表人温暖,市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XX特,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旭雯,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81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岭,县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国宛,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义、朱瑞芬不服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树义、朱瑞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友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特、黄旭雯,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下称岱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宛、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申请人即原告杨树义、朱瑞芬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杨树义、朱瑞芬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市政府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复议期限的计算,且被告市政府确认原告所谓的申请复议超期,是岱山县政府未履行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过错,而非原告的过错;三、根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无需根据农村私人建房流程申请建房审批许可。岱山县政府对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形式进行行政审批,缺乏法律依据,属非法许可。综上,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市政府重作;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其对岱山县政府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本案诉讼标的。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恰当。本案中,岱山县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涉案房屋的建房用地审批行为,原告早已得知该用地审批行为的内容,故其于2016年12月26日对该建房审批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且法院已就涉案建设用地审批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判,原告本次申请属重复申请行为,故本案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并于2017年1月9日向岱山县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岱山县政府收悉后于2017年1月16日递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经审批,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了原告的维权途径,并于2017年2月22日送达该决定。上述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关于受理期限及维权途径的规定,被告办理复议案件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杨树义、朱瑞芬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杨树义、朱瑞芬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4.杨树义、朱瑞芬行政复议申请邮寄单及查询结果。5.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6.舟政复通字(2017)3-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岱山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8.收件登记表。9.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10.送达回证及邮件查询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市政府办理被诉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11.原告杨树义于2011年1月6日填报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2.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3.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4.本院(2012)浙舟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15.本院(2016)浙09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741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审查,本案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有:《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四)、(七)项、第四十八条,用于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且已受法院生效裁判羁束,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岱山县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岱山县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建房用地审批,且生效裁判已经明确涉案建房用地审批行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定期限的起算点,原告于2016年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法定受理范围。原告曾于2016年1月22日就涉案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行为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已有生效裁定,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受理范围;三、《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而原告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均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被生效判决驳回诉请,足以证明《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合法性。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岱山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1-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1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涉案建房用地审批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诉讼标的,不作为证据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及实体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树义、朱瑞芬以杨树义为申请人于2011年1月6日向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拆建房屋三间,用地130.18平方米,建造5层。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村民委员会于同日签署初审意见并上报岱山县衢山镇人民政府。岱山县衢山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11年7月1日签署审查意见,同意拆建房使用建设用地130.18平方米,并报镇政府审核。岱山县衢山镇人民政府于同日签署“同意初审意见,报县政府审批”。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5日审核同意岱山县衢山镇人民政府意见,核准原告拆建房屋用地130.18平方米,并报岱山县政府审批。被告岱山县政府于同日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原告不服该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行为,于2016年12月2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岱山县政府对原告审批《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被告市政府经内部审批,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1月9日向岱山县政府送达舟政复通字(2017)3-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岱山县政府收悉后于2017年1月16日递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后经审查及内部审批,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即原告杨树义、朱瑞芬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且法院已就原告复议申请事项作出终审裁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重复申请行为,故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杨树义、朱瑞芬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了原告的维权途径。该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送达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原告杨树义、朱瑞芬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杨树义、朱瑞芬曾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岱山县政府对其作出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审批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以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6)浙09行初5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浙行终74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审查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杨树义、朱瑞芬曾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岱山县政府对其作出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审批行政行为。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经依法审理作出(2016)浙09行初51号行政裁定。故被告市政府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据此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律适用正确。原告主张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否则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不予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已经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据此即应当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无论该申请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均不影响对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评价,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经内部审批于2016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1月9日向岱山县政府送达舟政复通字(2017)3-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及内部审批,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2月22日送达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被告市政府的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于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限和相关程序的规定。三、关于原告对被告岱山县政府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而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正是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故复议机关市政府系本案被告。鉴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已当庭申请撤回对岱山县政府的起诉,其自愿申请撤回对岱山县政府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杨树义、朱瑞芬提出的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重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杨树义、朱瑞芬自愿申请撤回对岱山县政府的起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树义、朱瑞芬要求撤销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重作的诉讼请求。二、准许原告杨树义、朱瑞芬撤回对岱山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树义、朱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周 杰代理审判员  柯艳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