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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苗林阁与于凌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林阁,于凌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323号原告:苗林阁,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杜俊明,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凌超,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苗林阁诉被告于凌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林阁委托代理人杜俊明、被告于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林阁诉称:被告承建蛟河市银丰加油站,原告于2015年9月开始为被告从事测量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工资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3天后给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事发后,经过蛟河市劳动监察委员会调解,被告答应给付。但事后又以工作不合格为借口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肯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2、被告给付违约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到实际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凌超辩称:原告以线工身份在我处干活,由于原告放线不合格造成大面积积水,给工程质量和我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审理查明:于凌超承建蛟河市银丰加油站,苗林阁于2015年9月开始为于凌超从事测量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工资款10,000元,于凌超于2015年11月1日为苗林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款10,000元。该欠条有于凌超的签字,苗林阁于2016年12月31日以打电话的方式向于凌超主张偿还欠款未果。于凌超以苗林阁工作失误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拒绝向苗林阁支付劳务报酬。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苗林阁出具的欠条、录音。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苗林阁和于凌超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苗林阁已向于凌超提供了劳务,且于凌超为其出具了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已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报酬的数额。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苗林阁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而于凌超却一直未向苗林阁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苗林阁主张于凌超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苗林阁要求于凌超从2015年11月5日起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于凌超未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已给苗林阁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苗林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于2015年11月5日向于凌超进行过催告,结合苗林阁提供的录音证据及于凌超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苗林阁赔偿利息起始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于凌超称苗林阁工作失误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不支付劳务报酬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苗林阁10,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驳回原告苗林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于凌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