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胡淑娟与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淑娟,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娟,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发街9-1号楼。法定代表人:冯青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利,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舰,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上诉人胡淑娟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淑娟、被上诉人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利、蔡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淑娟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792.15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7335.79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09年3月至2016年4月与被上诉人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米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自2002年3月开始,上诉人就到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工作,从事裱花师工作。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定级名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2002年3月入职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2007年7月,上诉人因怀孕休假,后又在2009年3月办理入职,这并不属于上诉人的主动离职,不存在重新入职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从2002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二)一审认定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米旗公司不属于同一主体,入职时间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是错误的。大庆分公司虽然于2008年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实质的经营业务、经营场所和人员均由大庆米旗公司承继,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一直在大庆米旗公司工作。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办理注销或者重新注册,上诉人并不知情,不能以公司的注销来否定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45.22元是错误的。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公司员工每月发放的工资分两笔,一笔以转账方式汇入,另一笔由工作人员以个人汇款的名义存入员工账户。这两笔款项均在工资发放日同时存入工资卡中,均应当认定为工资,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36678.99元,月平均工资为3056元,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此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加班的证据是错误的,证人姚春芳能够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派到新的用人单位,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在新的用人单位中。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工作年限分别计算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交的定级名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都能够证实上诉人自2002年3月起入职大庆米旗公司从事裱花师工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56元。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庆米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高劳人仲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792.15元;四、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7335.79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淑娟系被告大庆米旗公司员工,担任裱花师一职。2002年3月,原告在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上班,2007年离职。2009年1月16日,被告大庆米旗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应聘入职到被告大庆米旗公司工作。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胡淑娟继续工作至同年4月份,后因双方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意愿而离职,被告大庆米旗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4月份。另查明,被告大庆米旗公司于2010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胡淑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45.2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淑娟与被告大庆米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胡淑娟诉称2002年至2016年在大庆米旗公司工作14年,但根据入职履历表和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7月从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离职,2009年3月在被告大庆米旗公司入职。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大庆米旗公司虽同属米旗品牌,但并不属同一主体,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期限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工作至同年4月,后因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而离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事实解除。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过错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大庆米旗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6年4月,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45.22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3089.15元(1745.22元×7.5月),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庆米旗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淑娟与被告大庆米旗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大庆米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淑娟经济补偿金13089.15元;三、驳回原告胡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胡淑娟的上诉请求,本院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并评价如下: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一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月工资标准和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关键问题。(一)上诉人胡淑娟提交的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银行账户明细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大庆米旗公司于每月的中下旬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汇入工资。在此期间,有关方面在每月均以银行柜台续存的方式向上诉人账户汇入一定金额的款项,对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性质,双方意见并不一致。首先,上述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的时间均发生于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当日(2015年9月除外),从时间上来看与工资发放的时间具有高度的吻合性;其次,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2015年10月除外),该笔存款一直保持在1311元左右,从金额上来看具有高度的稳定性;第三,证人姚春芳已对被上诉人每个月向工资卡发放两笔工资的事实进行了陈述;第四,上诉人胡淑娟的岗位为裱花师,该岗位要求劳动者具有较高的职业技能,蛋糕产品的外观创意、设计样式、色彩搭配等要素对销量和利润具有重要影响。在综合考虑当地消费水平、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仅为1700余元,并不具有客观性。综上,应当认定上诉人胡淑娟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应当由两部分组成,本院依据上述银行账户明细表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显示的每月两笔入账金额,计算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56元。上诉人胡淑娟关于月平均工资的主张具有事实基础,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上诉人胡淑娟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此时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为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上诉人主张于2007年因休产假离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产假结束后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返岗的要求。因此,结合被上诉人大庆米旗公司提交的应聘人员履历表中上诉人胡淑娟本人书写的离职事实及理由,能够认定上诉人与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因此,对于上诉人胡淑娟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综合以上两项内容,被上诉人大庆米旗公司应当依法向上诉人胡淑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920元(3056元×7.5个月)。上诉人胡淑娟主张工作年限从2002年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胡淑娟未能提交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大庆米旗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加班费7335.7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和加班费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胡淑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淑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 杨社娟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