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凤军与武汉达昇创业投资中心二审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军,武汉达昇创业投资中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军,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达昇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号高科大厦*层***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王琼,该投资中心主任。上诉人王凤军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凤军上诉称:一、本案是基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份回购计划书》的效力性问题产生的纠纷,而(2016)鄂01民初1169号是基于对《股份回购计划书》的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二、本案仅在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股份回购计划书》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原告为王凤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从案件处理上看,因标的公司(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因本次股权转让和与本案关联的第二增资扩股纠纷等一系列案件已在夷陵区法院审理中,由夷陵区法院管辖更能查清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要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回购计划书》,而被上诉人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的(2016)鄂01民初1169号标的亦是该《股份回购计划书》的履行,故两案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关联案件,为确保裁判的统一性,两案应一并审理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上诉人武汉达昇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其立案时间先于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故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