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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范晓英与张春珍、李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英,张春珍,李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743号原告:范晓英,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珍,女,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斌,男,汉族,1959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系赤壁市神山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李琼,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原告范晓英与被告张春珍、李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春珍、李琼向范晓英支付赔偿金208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春珍、李琼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春珍和李琼于1988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个:李沙沙(女)和李志光(男,1990年2月9日出生)。张春珍和李琼于1997年8月离婚,李沙沙由张春珍抚养,李志光由李琼抚养。1997年范晓英与李琼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02年生育一女李佳慧。范晓英与李琼结婚后,共同抚养李志光和李佳慧。2016年8月8日,李志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志光死亡后,张春珍、李琼瞒着范晓英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张春珍、李琼5666**元。另肇事司机彭怀兵单独赔偿张春珍、李琼1200**元,扣除已花的60000元,尚余60000元。范晓英得知张春珍、李琼因李志光死亡获得了60多万元的赔偿款后,多次找张春珍、李琼要求分割赔偿款,二人置之不理。张春珍书面答辩称:1.李琼列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范晓英与死者李志光之父李琼于2010年5月27日已依法登记结婚,二人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琼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2.范晓英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1)死者李志光系张春珍和李琼的亲生儿子,并非范晓英之子。(2)范晓英与李琼系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而非1997年。(3)范晓英与李琼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时,李志光已20周岁,并不需要范晓英抚养。(4)范晓英称1997年与李琼已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二人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5)李志光生前在赤壁农商银行有储蓄存款80000元,应由张春珍依法继承的50%部分现已被李琼侵占,该款李琼至今未返还给张春珍。(6)李志光从小在神山读书,跟他爷爷在一起生活,他爷爷死后就没有读书了,后在家帮其父打理生意,也就是说李志光生前未成年时就已独立生活,李琼根本没有尽到抚养李志光至18周岁的义务。(7)李志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范晓英对赔偿事宜是知情的,却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却要另行主张分割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3.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范晓英既不是李志光生前的法定近亲属,在李志光生前对李志光也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因此范晓英无权分割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李琼与张春珍离婚时约定:双方之女由张春珍抚养,双方之子李志光由李琼抚养儿子。如果范晓英与李琼同居期间,确实对抚养李志光有所付出,那也只能由李琼从其应分得的份额中对范晓英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而无权分割张春珍应享有的财产份额。李琼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是1997年腊月20日跟范晓英结婚一起生活的,其与张春珍离婚后儿子李志光一直是其在抚养,范晓英起诉的是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志光于1990年2月9日出生,系李琼与张春珍之子。1997年8月31日,李琼与张春珍经原蒲圻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案号:[1997]蒲民初字第292号),婚生女由张春珍抚养,婚生子李志光由李琼抚养。1997年下半年,李琼与范晓英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4月生育一女名李佳慧。2010年5月27日,李琼与范晓英在赤壁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李志光在其父母离婚后与李琼之父一起在神山生活,并在神山当地读书。自2004年李琼之父去世后起至李志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止,李志光一直和李琼、范晓英等一起居住生活。2016年8月8日23时许,李志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彭怀兵驾驶的鄂K×××××号车撞倒,致使李志光当场死亡。2016年8月22日,经赤壁交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彭怀兵与李琼、张春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1.李琼、张春珍以诉讼的方式向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彭怀兵及保险公司主张因此次事故依法应予赔偿的各项损失。最终死亡赔偿金等以法院判决为准。2.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彭怀兵自愿一次性补偿李琼、张春珍人民币120000元整。3.李琼、张春珍收到上述赔偿款后此案民事部分处理终结,双方之间就民事部分除本协议外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彭怀兵、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赔偿款。2016年9月,李琼、张春珍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怀兵、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琼、张春珍因其子李志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696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李琼、张春珍支付赔偿款。经赤壁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食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566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2.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汇入赤壁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上述事实,有(1997)蒲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神山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鄂赤壁结字021002647号结婚证、证人证言、李志光死亡户口注销单、(2016)赤交调第2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鄂1281民初2116号民事调解书、定期存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在李志光生前,范晓英是否对李志光抚养较多?范晓英是否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分割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2.李琼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针对争议焦点1,因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时证明:李琼与张春珍离婚后,于1997年下半年与范晓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与范晓英一起共同生活在赤壁城区。李琼和张春珍离婚时约定李志光由李琼直接抚养,但李志光在父母离婚后一直在神山随其爷爷(李琼之父)生活,并在当地读书,抚养费由李琼支付。2004年,因李琼之父去世,李琼将李志光接到赤壁城区与李琼、范晓英等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李志光去世。上述证言可以证明范晓英在与李琼同居期间,自2004年起与李琼一起共同对李志光进行了抚养、教育,范晓英与李志光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张春珍称李志光在被李琼接到赤壁城区生活后就已独立生活,范晓英与李琼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张春珍提供的户名为李志光、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的80000元定期存单,并不能证明李志光18周岁之前即2008年前已独立生活。李志光在2004年和李琼、范晓英共同生活时年仅14岁,尚需要抚养,而张春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2004年起至李志光18周岁止,李志光不需要李琼、范晓英抚养,已独立生活。综上所述,在李志光生前,范晓英对李志光抚养较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参照遗产继承予以分割,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认为范晓英虽然系死者李志光继承人以外的人,但范晓英在与李志光之父李琼同居期间,自2004年起对李志光尽了较多的抚养和教育责任,故范晓英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分割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中,范晓英主张的系分割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而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281民初21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由李琼和张春珍共同享有,即李琼系李志光死亡赔偿金的共有人之一,虽然李琼与范晓英现为夫妻关系,但并不影响李琼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综上,李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性质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受害人的遗产,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做出的补偿,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及家庭收入等实际损失。有权对死亡赔偿金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是已经死亡的被侵害人近亲属。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原则上按照继承的顺序行使。综上,李志光死亡后,有权对死亡赔偿金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系李志光的亲生父母李琼和张春珍,故张春珍关于范晓英在李志光死亡后没有和他们一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现在无权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范晓英与李琼在登记结婚之前的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但范晓英在与李志光的父亲李琼同居期间自愿抚养、教育李志光数年,其作为李志光事实上的继母对李志光的成长付出了一定的心血是客观事实,现李志光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范晓英虽然系死者李志光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其作为对李志光抚养较多的人有权分割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而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之前已被法院依法调解确认由李琼与张春珍共同享有,故本院对范晓英要求李琼与张春珍分给其关于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范晓英抚养李志光的时间、本地的经济及生活水平、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和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人数等因素,认为范晓英主张分得死亡赔偿金208893元过高,酌定李琼与张春珍共同向范晓英支付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0000元,对范晓英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琼、张春珍共同向范晓英支付李志光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范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范晓英负担1381.52元,李琼、张春珍各负担42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