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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春兴与樊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兴,樊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21号申请人李春兴,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樊建明,男,1983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申请执行人李春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云0425执21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樊建明给付李春兴借款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75元,缴纳执行申请费3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所报告的财产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樊建明有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3900元,尚有执行款23375元,执行费309元未履行。被执行人樊建明写下保证书,保证从2017年2月起每个月月底给付700元,直至付清该案所有款项为止,现已按照保证按期履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刘桂仙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绍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