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执恢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3执恢10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负责人胡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伯生,男,汉族,新化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