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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何显琼与邓先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琼,邓先飞,顾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962号原告何显琼,女,生于1955年4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启禄,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先飞,男,生于1990年3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顾毓飞,男,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邓先飞、顾毓飞的委托代理人古光轩,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779878。负责人韩学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显琼诉被告邓先飞、顾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先飞、顾毓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显琼诉称,2016年10月10日,原告搭乘丈夫冯厚成驾驶的电动车,在国道318线1946公里800米路段处时,与被告邓先飞驾驶的被告顾毓飞所有的渝F2**﹡﹡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冯厚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先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冯厚成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2**﹡﹡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先飞、顾毓飞辩称,邓先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32.67元、护理费1700元、生活费7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邓先飞驾驶车牌号为渝F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8线从仁贤镇向梁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18线1946公里800米路段处时,由于邓先飞不按规定超车,致使该车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冯厚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该二轮电动车上搭载何显琼)发生相撞,造成冯厚成、何显琼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先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冯厚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邓先飞为其垫付医疗费12532.67元、护理费1600元、生活费70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务工。渝F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协商非医保费用为1506.53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被告邓先飞、顾毓飞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先飞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冯厚成不承担责任。渝F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邓先飞赔偿。本案尚有另一名伤者冯厚成,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务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30天,每天80元计算为宜。被告邓先飞主张垫付的护理费为1700元,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护理费为1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其中邓先飞垫付700元)、护理费1600元(邓先飞为其垫付)、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元,邓先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532.67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显琼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给付被告邓先飞13326.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61.00元,被告邓先飞负担1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笃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