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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潼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傅国华、中新房昌宏(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三台县北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潼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傅国华,中新房昌宏(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三台县北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3288号原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法定代表人:严辉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潼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傅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傅国华,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新房昌宏(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秀清。被告:三台县北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赵坤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昇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潼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潼华公司)、傅国华、中新房昌宏(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昌宏公司)、三台县北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被告潼华公司、傅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被告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潼华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退清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2、被告傅国华、昌宏公司、北辰公司对上述请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款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潼华公司负责开发建设三台县两江工业集中区工程项目。2014年5月29日,被告潼华公司与葛州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葛州坝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的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后,葛州坝公司与原告就该项目中的土地整治及防洪堤、道路、管网、工业厂房等项目的合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4、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需要现金支付的,则由乙方负责缴纳。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直接向潼华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4年7月4日,又通过四川省晟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晟唐公司)、王成分别向潼华公司缴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前后三次共向潼华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后三台县两江工业集中区南区工程项目没有启动,原告遂前往被告潼华公司索要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潼华公司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于2014年9月底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至今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被告傅国华、昌宏公司、北辰公司系被告潼华公司的股东,其中,傅国华认缴出资1440万元、昌宏公司认缴出资3360万元、北辰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被告潼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根据原告调查了解,该三股东至今未足额缴纳出资。因此,被告傅国华、昌宏公司、北辰公司对此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潼华公司、傅国华辩称,1、我们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方起诉我们于法无据,从本案事实上说,是原告方代葛州坝公司缴纳的。2、原告向我方缴纳的350万元,原告方直接缴纳的150万元已退还了,另外案外人王成缴纳的100万元也已经退还。案外人晟唐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已经退还12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北辰公司辩称:我方于2013年6月19日和7月8日分两次缴纳了1200万元注册资金,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潼华公司与葛州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葛州坝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的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后,葛州坝公司与原告就该项目中的土地整治及防洪堤、道路、管网、工业厂房等项目的合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4、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需要现金支付的,则由富昇公司负责缴纳。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直接向潼华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4年7月4日,又通过四川省晟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分别向潼华公司缴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前后三次共向潼华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后三台县两江工业集中区南区工程项目没有启动,原告遂前往被告潼华公司索要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潼华公司于2014年9月底退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12月28日,晟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晟唐公司现授权于富昇公司蒲南平前往潼华公司办理退取三台县两江工业集中区南区工程项目剩余保证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请将该保证金退还于以下账户:户名:富昇公司;帐号;开户行:攀枝花市工行大渡口支行。2014年12月31日,傅国华建行帐户打入晟唐公司帐户20万元,2016年10月28日,晟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潼华公司、傅国华退还保证金1000000.00元,双方再无一切经济纠纷。收款人:唐维(晟唐公司盖章)。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交纳保证金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收条》、《傅国华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进帐单》、《收据》、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潼华公司与葛州坝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书》后,葛州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向潼华公司交纳保证金350万元。因协议所涉工程没有启动,潼华公司于2014年9月底前退还了保证金300万元。尚欠50万元晟唐公司交的保证金于2014年12月28日委托原告向被告潼华公司收取。2014年12月31日被告傅国华向晟唐公司转入了20万元。2016年10月28日,晟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潼华公司、傅国华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双方再无一切经济纠纷。因原告申请的证人晟唐公司唐维未出庭作证,导致已退晟唐公司的保证金数额无法查清。综上所述,原告富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富昇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富昇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力审 判 员  许亚州人民陪审员  唐良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习 庆 来自